電子報第九期(92.12.01.) 92.09.18創刊 |
一、著作權大哉問 依電影外文對話作成字幕,是部分重製電影內容之行為,將其翻譯成中文字幕,是改作行為,縱使都無營利行為,也均應經電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。若是供自我學習之用,可以主張合理使用,不必經授權,若是對外公開使用,就必須獲得授權。不管有無獲得授權,翻譯者有智慧投入,可獲得著作權法保護,與是否構成侵害無關。 在現行法制之下,開發解碼程式以破解他人之防盜拷程式,並不會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,也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民法等其他法律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○○一號民事判決亦有同樣之意見。 開發與B軟體相容之A軟體,解析B軟體之原始碼以獲得其某些特性,在研究過程中所涉利用B軟體部分,可以被認定係屬合理使用,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。但若於介面部分將B軟體之部分程式重製於A軟體中,易被認為是侵害重製權。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:「為報導、評論、教學、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」於網路上作操作軟體之教學過程之必要,於網路畫面出現該軟體之畫面,係屬重製之行為,應認為是合理範圍而不致構成著作權侵權。 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,而著作人格權包括「公開發表權」、「姓名表示權」及「禁止不當修改權」,為一體之權利,不得作割裂約定,歸屬不同人所有,但得與著作人約定其不行使其中某一種權能。 公開發表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種(著作權法第十五條),其行使僅有一次主張之可能,一旦公開發表,應不得禁止他人再次公開發表。對於第一次或第二次以後之發表,應該注意是否同時會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,例如重製、公開口述、公開展示、公開演出、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行為。 消費者購得正版音樂CD或視聽DVD後,可否依第五十一條「個人或家庭重製」之合理使用,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「其他合理使用」備份一份,或一般使用者可否依以上條文,自行重製一份音樂CD或視聽DVD,供自己欣賞?本文認為應採否定說。 三、時事分析 依照著作權法、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可以毫無限制,仍必須於「正當」之情形下,始不受「公平交易法」之約束,如果有不正當之行為,可以依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處罰。 沈立委的演說內容是一種語文「表達」,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,但演說內容所傳達的「觀念」,則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疇內。「台灣中國,一邊一國」的主張是一項「觀念」,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,在政治意義上,固然可以說自己是首創者,但別人提出相同的「觀念」,並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。 新聞獨立與自由是應該被尊重,但受訪者的權益也不應受到忽視,這可以從著作權法尋求保護。受訪者對於其受訪的內容,從表達完成一開始就享有著作權,不必作任何申請或發表。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有「禁止不當修改權」,是屬於著作人不可剝奪,也沒有終止期限的「著作人格權」之一種。在這一條文規定下,「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、割裂、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、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。」 四、歷次已發行之電子報 第1期、第2期、第3期、第4期、第5期、第6期、第7期、第8期 ◎本電子報系統由「藝林文苑」主持人Rossana Li小姐友情義務協助提供,特此表示感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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